国家元首的职权

国家元首未必赋行以下所有职责,需视乎元首所属类别。

外交主官

  • 国家元首着大使、公使等外交官员向派往国政府呈递国书(Letters of Credence),以示派驻大使。没有此程序,大使未算履职,没有外交豁免权。
  • 国家元首接收其他国家呈送的国书,以示接纳使节。
  • 国家元首代表国家签署国际条约,也可授权官员印上国家元首的名字。
例:德国的宪法第59(1)条:
“外交上,联邦总统代表联邦本身。他代表联邦与别国缔结条约。他委任和接纳使节。”

行政主官

不论共和制或君主制,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家元首有行政权。总统制的国家元首就是行政首长。议会制的行政机关理论上由国家元首领导,实际上元首必然会「谘询」首相或内阁。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有澳洲奥地利加拿大丹麦法国意大利英国等。有些国家明文规定国家元首无行政实权,如爱尔兰瑞典

例一(总统制):美国宪法第2章第1节:
“行政权力授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。”
例二(维多利亚时代君主立宪制):1900年「英联邦澳洲宪法」法第II章第61节:
“英女王对英联邦国家有行政权;总督是女王的代表,代女王行使权力。女王有权执行和维护宪法和英联邦国家的法律。”
例三(20世纪中叶君主立宪制):1953年丹麦宪法第12节:
“在宪法的规限下,国王通过官员就国土上的一切事务行使权力。”
例四(现代共和内阁制):1975年希腊宪法第26(2)条:
“行政权由希腊总统和政府行使。”

任命官员

  • 国家元首任命主要官员,如内阁成员、总理、首相、大法官等。在大部分的议会制国家,这只是仪式上的规定:首相的任命必先得国会同意,其他官员的任命则由首相建议。有些国家元首无权任命政府首脑,如1974年瑞典宪法规定总理由国会主席而不是国王任命。
  • 国家元首可辞退官员。在某些国家,决定前元首要先向政府首脑「谘询」。例如,爱尔兰总统可辞退内阁成员,但必须先向总理「徵求意见」。有些国家元首理论上有权辞退政府首脑,但极少发生,而且具争议性。例如1975年澳洲总督辞退总理,引发澳洲宪政危机。
:爱尔兰宪法第13.1.1条:
“总理(Taoiseach)经下议院(Dáil éireann)提名由总统任命。”

签署法令

大多数国家的法案经议会通过後需由国家元首签署才能成为法案。总统制下的国家元首(即总统)有权否决法案。在大部分的议会制国家,国家元首不能拒绝签署法令。签署法案的程序称为法令颁布(Promulgation),英联邦国家也称为王室同意(Royal Assent)。
例一(总统制):美国宪法第1章第7节 :
“法案经众议院及参议院通过後,需得总统签署才能成为法律。”
例二(议会制):以色列基本法第11.a.1节:
“总统签署法案,涉及总统权力的法案除外。”

在一些议会制国家,国家元首仍保留若干权力:

  • 否决议案,直至议会重新讨论,并且第二次通过。
  • 延迟签署法案,甚至无限期搁置。(通常在实行国王特权(Royal Prerogative)的国家,而且极少使用)
  • 把法案提交法院审议法案是否合宪。
  • 把法案提交公民投票(如爱尔兰总统)